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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收纠纷的裁决

    来源:南京房产律师
    有关土地征收纠纷,设想成立一个中立的社会组织来裁决土地争议,比如设立土地征收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这种形式,可以使地方政府清晰地认识到征地过程中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为和解及调解留下了空间,避免了司法裁决对行政机关的负面影响,可以起到很好的预防与缓冲作用。至于如何保证该组织的主体中立性与裁决客观性,可以进行如下几点设计:    首先,把它定位为对土地征收争议进行中立裁决的社会团体,不受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领导。其次,土地征收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及活动经费来源于土地争议仲裁基金,仲裁基金由每一宗土地出让金按一定比例(如万分之一)强制列支,专项储存,这解决了经费来源,可以保证财政独立。再次,土地征收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法学家(经济法、行政法及民商法领域的专家为优)、经济学家、执业律师(从事土地房产领域的律师为优)、估价师、仲裁员(主要为民商事仲裁员)、法官,但不得聘用在职行政人员。另外,实行仲裁庭负责制,每个案件在立案之后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位组成仲裁庭,这样既保证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又保证了裁决的科学性。    此外,还可以进一步优化相关细节:(1)在设置地域方面,土地征收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置,原则上在地级市设置,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一级也可设置,它们各自处理辖区内达到一定标准或重大影响的土地征收争议案件;(2)在管辖方面,土地征收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实行异地仲裁制,案件受理实行省级区域内临近地区交叉轮换(所谓“省级区域内临近地区交叉轮换”,是指省级行政区域内临近的几个土地征收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定期交叉受理土地争议仲裁案件。这种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农民的救济成本,但日益发达的交通及通信,距离已经不成问题,同时土地征收争议对失地农民而言意义重大,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跨省上访都能坚持,何患几个小时路程);(3)可以实行仲裁活动公示制度,每一个案件的仲裁裁决都在土地征收争议仲裁网上进行公示,以方便业内交流以及接受社会监督;(4)可以实行仲裁前置制度,土地征收争议必须先经过土地征收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方能提起行政诉讼;(5)在受案范围方面,可以囊括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或农民对征地不服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权属争议,征地补偿与安置补偿争议等与土地征收有关的一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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